山东新闻网滨州讯(记者 张滨 通讯员 孙静)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自1986年国家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相关法律规定几经变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该如何计算呢?近日,某纺织公司职工张某为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张某系某纺织公司职工,于1999年2月30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2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30日至2008年2月30日)。2008年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该纺织公司通知张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张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介绍,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的标准工资。此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1995年5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办法》规定,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终止合同前12个月职工本人实得平均工资为标准,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工资。此办法于2002年1月26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由《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取代。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最终用人单位支付了张某自1999年2月30日至2002年1月26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共即3.5个月职工本人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责任编辑 王蓓蓓